分组审议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的规定草案


  本报北京8月26日讯 今天下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
次会议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
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

  曹志副委员长说,为了把对审判、检察工作重大违法案件的
监督工作规范起来,制定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
有些同志提出一些不同看法:有的担心有没有法律依据,有的则
认为力度不够,也有的人希望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公安机关。对这
些问题,起草单位都进行了认真研究。

  赵地委员说,1、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一方面,监督必须依
法进行,在监督法短期内还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先制定本规定是
必要的,也能为监督法的制定打下良好基础。另一方面这也是人
民的要求与需要。一些地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使人民很有
意见,人民对人大监督解决审判、检察机关的重大违法案件寄予
厚望。人大就应不负重望,按照宪法给予的职权,依法实行监督
。2、本决定是在总结各地多年对个案监督的成功经验,吸取教训
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定得很好。

  蒋正华副委员长说,对规定草案总的精神表示赞同,制定这
一规定十分必要。提几点意见:1、关于题目,应再研究,可采用
以下两种:一种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审理案件中公正司法实
施监督的规定;另一种是,对审判、检察工作涉嫌重大违法案件
实施监督的规定。2、各省已做了一些个案监督工作,建议多听取
各省的意见,总给题目有益的经验,提炼出一些基本的涉嫌违法
类型,并对监督的重大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3、草案
中多次提到“重大违法案件”(如第15条)等,用词应当斟酌,
在实施监督得到结论之前,不应先定性,应改为“涉嫌违法案件
”或“实施监督的案件”等。4、人大的调查结果,依照有关法律
,是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的。人大监督本身,也要依法办事。
调查后认为违法的案件,应按司法纠错程序进行纠正。

  谢颂凯委员说,规定草案总的来说内容写得较好,把几年来
各地在个案监督方面的经验加以总结,依据宪法、人大职能而定
,依据比较充分。几年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取得了较
好效果,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大、社会影响大的审判、检察工作
中存在的问题。题目中用“重大违法案件”是否合适。如用此题
目,人大得首先确认该案件属于“重大违法案件”才能开展调查
,但在还未开展调查之前,又无法确定,这之间存在着矛盾。是
事先适用,还是事后适用?建议用一个中性题目,比如“对审判
、检察工作中个别案件实施监督。”

  聂大江委员说,我们实施监督时,只能坏死怀疑其为重大违
法案件,而不能先作完全肯定的定性。所以在文字上“重大违法
案件”应作适当修改。2、人民群众在申诉时,希望上级人大对案
件进行干预,而不希望或不信本地、本级机关的监督和处理。本
规定只规定了本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把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
的多种情况(如告到上一级、上两级人大)未能全部概括进去。
希望这个问题在本规定中也有解决的办法。

  伍精华委员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这个法很必要,很赞成,
内容也很清楚,但也有再斟酌的情况,如聂大江委员说先定性后
再查的问题,不只是第5条、第17条的问题,在总题目“重大违法
案件”的定性与17条的关系也值得研究。再如似应规定对提供伪
证者如何处理的内容。人大常委要10人才能提案,而且只有在会
议期间,非会议期间怎么办?也似需写明确。第8条提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是否也应联名才行?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张宏仁同志说,对审判
、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大家盼望已久的,如何能
切实实施监督,其监督的方式还需研究。“重大违法案件”最初
是不易发现的,司法机关是独立办案,如果都已认识到是重大案
件,审判、检察机关自己应当能纠正。我建议人大可采用抽样调
查的方式,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抓住重点。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对规定草案谈几点意见:1、制定这一规
定极为必要。这不仅仅是因为近几年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
不满,也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在当前过渡期司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不公、腐败现象较多,而且是“依法治国”、完善我国监督体
制和机制的需要。大家都认识到任何没有或缺少监督的权力都将
导致腐败;而司法腐败的危害性比其它领域更大。因此这一规定
的制定和实施,既可以解决人民群众的冤苦,还可以在探索建设
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的道路迈出重要的一步。同时,这对提高
司法工作和司法队伍的水平也是很有利的。“监督也是一种支持
”在这里也得到了体现。2、制定这一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内
务司法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充分认识到法理法据的研究,草
案中的每一条都有法律依据。我只想强调这样一点:宪法赋予人
大对审判、检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多年来,法院、检查院的
监督仅限于一年一度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现在要对一些个案进行
监督了,是不是有法律;依据?有!宪法第3条规定“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没有
规定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换言之,这一监督是全方位的,并没有
限制在对其年度工作的宏观监督上。3、草案的结构、框架很好,
已经为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很好的基础,希望经审议修改后尽快出
台。4、有些问题还需研究。

  “重大违法案件”的界定。一个办法是在“规定”中用列举
法界定,一个办法是不明文规定,加一个第24条:“对本规定的
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内司委)。”(原24条改为25条)
有些地方人大的同志可能对只监督重大案件有不同意见,我想,
首先人大不能案无巨细都管,想管也没那么多人力、精力,抓住
重大违法案件的影响更大,可以产生类推、举一反三的效应。如
果有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地方人大的意见也可以得到部分满足。

  伍增荣委员说,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的规定的出台很有必要,也很要重要,对促进“执法比严”、“
依法治国”,促进审判、检察机关的公正司法具有积极意义。并
且有利于更好的发挥人大的作用。非常赞同,现提几个意见:1、
规定的名称就是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这意味着小的违
法案件就不监督了,而且什么叫“重大”,对掌握的程度看法的
不一致,很难界定清楚。有的案件也许开始觉得情节轻,案件小
,可是越查越觉得复杂、重大;有的案件开始觉得重大,越查却
越觉得小,不是什么问题。建议删除“重大”二字。2、人大在操
作方面程序上还应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不能笼统地提“依照宪法
和法律”。3、第22条,关于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发生的重大违法
案件。公安属于政府系列,监狱管理机关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二
者不可并列在一起。建议修改本条。如果授权检察机关实行监督
职能在条款中也应说明。4、关于监督的级别,本规定由同级人大
常委会实施监督,但有的群众的申诉、控告要求上一级人大常委
会来监督的要有说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桂求同志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
定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很有必要。
我对这个规定草案提几点建议。1、建议删去标题中“重大”二字
,其理由:一是规定草案条文对重大违法案件未作界定,而草案
第5、第6、第7条的规定监督范围中实际上不好把握重大违法案件
的标准。二是限定“重大案件”不利于人大进行监督。如果法律
只规定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对非重大违法案件不作监
督规定,就会导致人大对非重大违法案件无法监督。三是限定“
重大违法案件”不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民群众把纠
正冤假错案的最后希望寄托于人大。如果各级人大只监督重大违
法案件,而能够列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又及极少,
那么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基本上得不到解决,他们的合
法权益就的布道维护。因此,我建议标题中去掉“重大”二字,
而可以在具体条文中对重大违法案件和非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界定
,并对其监督程序分别作出规定。2、建议增加加大监督力度的条
款。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意见很大。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
法机关违法案件的监督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是越权了,而主
要是未到位(当然不排除个别越权情况);监督力度不是强了,
而是弱了;对违法人员的追究也很不够。而现有法律所规定的质
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撤职、罢免等监督手段很少使用
,也不太习惯于当前人大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制定这个
规定,要立足于当前人大监督不力的实际,增加加大监督力度的
有关规定,保证人大监督权的正确、有效地实施,同时对监督程
序予以规范。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恩培同志说,制定这个规定很有
必要,对于规范和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会起到积极作用。
但,1、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够明确。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监督
应负全面的,不能仅局限于“重大”,重大二字很难明确界定。
2、草案中规定的监督范围仅仅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不全面。第
22条应明确对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机关的违法案件的监督
,参照本规定执行。3、人大对司法违法案件的监督应是不受时间
限定的全方位的监督,既有事后监督,也有事中监督。从规定草
案中第5条中所列3项看,第1项是事后监督,第2、第3两项既有事
后监督,也有事中监督。4、草案第4条中“不干预司法程序”的
提法十分不妥,应改为“不介入司法程序”。监督本身就是干预
,不干预不成其为监督。5、草案中应明确和加重承办案件监督具
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如果把监督权仅仅明确给人
大常委会,不授予(委托)给专门委员会,等于是空的。

  陈心昭委员说,草案第5条规定的监督范围过宽,建议限定为
“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使人大能够集中
精力,抓住重点,做好监督工作。

  王选委员说,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对社会影响
极大,人大加强外部监督,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十分必要的
。人大监督应是集体行使职权,程序也;应当逐步完善。

  阮崇武委员说,审判工作是法院的工作,有严格的程序,而
且检察院有对其监督的职权,对于检察院除人大之外没有其他监
督机构,需要设立内部监督机制。对两者的监督应有所区别。不
应于调查研究之前就先扣上“重大违法案件”的“帽子”去监督
。只能在调查研究清楚之后,才能确认其是否属于重大违法;应
从工作角度去监督,因为案件由人家办,最后要人家自己去处理
,去纠正,所以不要从“办案”角度出发,如果只是按“信访”
办法转出人民来信,或只是用文件答复结果,作用不大,程序和
方法上应以调查研究为主。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凌伯棠同志说,本规定条文很好,
我赞成,并建议经本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能尽快通过实施,条文
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加大了监督力度,我相信会受到广大人
民的拥护支持。

  吴长淑委员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
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非常好,可以说是人大系统盼望
已久的事情。建议修改后早一点出台。本规定对专门委员会职能
作用的力度太小,在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中,应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实践中,在实施监督中
,能了解情况,能具体实施监督工作的,是专门委员会。但是,
按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门委员会在实施监督时,没有什么
职权,第10条的两款规定,力度也太小,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
构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建议该条款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委托,按照本规
定具体实施监督工作。”第10条对专门委员会规定的监督方式力
度应该加大。第4条规定的“不干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的立法
原则是正确的,但是从实际看,不干预是不可能的。建议修改为
“不介入正常进行的司法程序”。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罗 庵同志说,当前行政监督渠道、
环节比较清楚,司法系统监督渠道很模糊,效率不高。人大代表
如何监督司法系统的腐败,就我个人来讲,不太清楚。接到案件
后不知怎么处理,有些只能再转到司法机关去。建议内务司法委
员会担负起这一职能,人大代表把接到的案件都转到内务司法委
员会去,渠道比较明确。另外,条文规定应操作起来方便、快速
,不能太繁琐。

  对人大处理结果不满意如何申诉还要有规定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翁维权同志说,有一种情况本规定
未提及:如果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对县一级,省一级人大常
委会监督的处理结果不服,能否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
本规定应增加对整个问题进行处理的办法的规定。

  柳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同志说,“重大违法
案件”的提法是可以的,因为规定草案中已有明确界定。谈几条
具体修改意见。第2条规定人大的监督仅限于对本级审判、检察机
关的监督,当本级人大监督不了或监督不力时,上级人大如何处
理,没有相应的规定。

  刘纪原委员说,制定对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时规定很有必要,
必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第6条规定没有说明是向哪一级人
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建议规定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本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不了的,然后再逐
级向上提出。这样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应分别制定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王朝文委员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办案不能完全照搬西
方的模式,人大加强监督工作很重要,制定一个规定是必要的。
1、人大监督审判、检察机关十分必要,但不能代替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直接去纠正错案,主要是多做些调查研究,提出意见,通
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去公开纠正,希望在这点写得更明确一些
。2、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是全
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这方面的监督工作是否规定在一起值得研
究。现在许多地方人大有了自己的条例,可否考虑全国人大制定
了监督规定,各地方人大会修改和制定自己的条例,这样会更符
合各地的情况,可操作性会更强些。

  王宋大委员说,为了规范对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中违法案件
的监督,制定本法是有必要的。究竟是制定一部包揽县级以上4级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规定还是分别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规定和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规定更为合适,需要认真论证。人大组
织法是分别制定的。是有其充分理由和根据的。当前,违法案件
大量发生在省级以下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倘若从大体上控制
住这些违法案件的大量发生,可以说从源头上堵住了。因此,着
力点要下移,这样做有利于最高立法机关工作处于主动地位,这
个问题也是需要认真论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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