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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人民日报》 (1999年09月01日第2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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