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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
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
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
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
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
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
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
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
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
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
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
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
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
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
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
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
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
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
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
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
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
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
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
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
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
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
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
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
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
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
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
,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
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
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
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
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
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
、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
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
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
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
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
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
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
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
、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
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
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
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
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
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
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
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
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
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
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
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
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
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
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
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
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
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
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
、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
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
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
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
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
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
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
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
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
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
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
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
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
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
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
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
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
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
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
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
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
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
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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