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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记者王雷鸣 王炽)在今天上午举
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
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报告了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
、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他说,这三个
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
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王维澄说,本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
子法草案、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
,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
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
,不应重复抽取样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
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
随机抽取”规定中的“和”改为“或者”。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
改正,接受检查;对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
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
关条文修改为:“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
售者不得拒绝”;并在“罚则”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 “拒绝接
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责令
改正,限期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应直接依
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
条文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
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
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作出的标
识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对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应当用中文标明。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
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将有关款项修改
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
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
有关资料。”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
、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应当加强执法,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
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种子法草案,王维澄说,根据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
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国家实行植物新
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
条件作出一些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家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
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
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
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
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法律委员会建议
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
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
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
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法律委员会建
议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
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
利益损失。”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发放几种许可证,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不依法办事的法律责
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
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
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
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法律委员
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
、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办理。”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
机构办理案件,其移送起诉的对应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海关侦查走
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
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
察院移送起诉。”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海关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接受监
督,应当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
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关
长负有重要职责,拥有较大的权力,为加强对其监督,应当规定
实行交流制度,并对其述职和考核作出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建
议增加规定:“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
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
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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