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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本报北京8月21日讯 今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代表法律委员会作关于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时说,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需求,维
护国家的渔业权益,对1986年制定的渔业法作修改是必要的。

  李伯勇说,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中规定:“水产苗种的生产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的常委委员
和专家提出,目前一些地方的渔业生产者所使用的水产苗种,是
靠自己繁育的,如果规定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也必
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既没有必要,
也不方便群众。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
修改为:“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个人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三款)

  李伯勇说,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内容
中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专
家提出,责令赔偿损失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损失赔偿是平等
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或者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损失的,偷捕人、抢
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宜由行政机关强制责令赔
偿损失。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
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
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三条)

  《人民日报》 (2000年08月22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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