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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
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
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
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
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
律、法规。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
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
,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
交流。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
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
的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70年;期满后需
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
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
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
采。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事港口、码头、
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
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
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海南岛
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但投资范围和投资总额超过国家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范围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
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
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
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
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
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50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
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
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
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
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
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得税,第
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
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
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
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
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
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进出
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
、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
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
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
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
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
、烟、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
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
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
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
,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
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企业可以在海南
岛或者境内其他地区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平衡收支。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
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境外投资者
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
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
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
起十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
国人,到海南岛洽谈投资、贸易,进行经济技术交流、探亲、旅游,停留
时间不超过十五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
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海南岛内的停留期限或者转往境内其他地区,可按有
关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举办
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可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
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岛及转往境内其
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岛的口岸申领
《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海南省的国内单位向境外派出经济、贸易、旅游
机构,到境外举办企业,其人员出国,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授权海南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经济
特区的规定办理。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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