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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0月22日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 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 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 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 、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 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 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 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 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 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 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 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 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 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