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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 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24日〔1991〕外经贸资发454号)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能源部,机电部,航空航天部,冶金部,化工 部,轻工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 部,商业部,物资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委,旅 游局,民航局,建材局,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 展局,厦门、宁波外贸局:

  现就实施我部1990年10月22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 行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 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 和财产分配原则。

  二、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 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30年。 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 ,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 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 、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 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三、《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 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四、《规定》 中第四条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文件,应是全部报批和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