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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 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

  我部《关于在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已发给你们。但对某些问题,说明如下:

  1.随通知下发的“股权的转让”标准条款(中、英文),是经贸部条法 司与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根据1980年签订的中美投资担保协议协 商拟定的。该标准条款可以写入中美合资、合作企业合同中。

  2.根据协议,如美国投资者在OPIC就其在中国的某项投资进行了保险 ,一旦发生政治风险,且OPIC又向该投资者支付了赔偿,则中国政府承认 美国投资者在该项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让给OPIC,即OPIC取 得代位求偿权。但此意不必写入中美合资、合作企业合同中。

  3.“股权的转让”条款,只适用于美国OPIC保险的投资项目,这种转 让无须合营的中方同意,也无须审批机关批准,这似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实施条款第23条有矛盾,但这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即在我国缔结或参 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的)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 ,适用条约的规定。

  4.如执行中出现其他问题,请及时报经贸部(条法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