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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9日财外字〔1995〕005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 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理处以及全资予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 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 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 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外一方盈利抵补 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 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 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 还”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 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 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账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 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 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 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 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 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 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 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 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账 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 况,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对核销坏账损失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 逾期坏账损失应“账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 入“投资损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规定》,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 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 、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 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 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 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 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 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 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 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 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 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 业收入在1500万~5000万(不合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 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 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 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一 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 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 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 同意在五年内分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 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 所得税后应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按对外经济合作 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 的企业(股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 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 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在外经企业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 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审查坏账等资产损失,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 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其税后红利要根据“同股同利”的原 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 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 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 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 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账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需要 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1994年进行 清产核资的试点企业要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 有资产核实的结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产核实报表,按财务 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 求,外经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 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 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 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 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包括企业 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筹集的 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的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 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 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 ,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