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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惠制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普遍优惠制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 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签证符合给惠国有关规定,使我国出口商品在 给惠国顺利通关,获得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我国普惠 制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 责统一管理,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 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签发。

  对需要在香港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经给惠国确 认,国家商检局委托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负责签署。

  第三条 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签发,限于给惠国已公布法令并正式通知 对我国实行普惠制待遇的国家所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这些商品必须符合 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及直运规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应严格按照 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 实、准确。

  第二章 注册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三)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

  (四)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 企业;

  (五)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

  (六)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单位,必须预先在当地商检机 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时,申请单位必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件、营业 执照、协议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商检机构经过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 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单位的印章和证书手签人员必须在注册的同时进行登记 。手签人员应是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 时向商检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请签证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交《普惠制产地证书申 请书》,填制正确清楚的普惠制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以 及必要的其他证件。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还必须提交《含进口成份受惠 商品成本明细单》。

  第十条 申请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签证,特殊情况 需在异地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所在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使用外国商标的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以申请 签证。但是,该商品及其包装不得标有香港、台湾、澳门及中国以外的产 地制造的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装运前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 若需要申请后发证书;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交货物确已出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申请单位必须向商检 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准予申请重发证 书,同时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已签发证书的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的理 由和提供依据,经商检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重发或更改证书内容,申请单位均须重新履行申请手 续。

  第十六条 经香港转运至给惠国的产品,在获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 制产地证书后,凡给惠国要求签署“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需持上述 证书及有关单证,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签证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 制 证

  第十八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由申请单位填制。

  第十九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采用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的手签人员应熟悉各给惠国普惠制实施方案采用 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及填制普惠制证书的方法;熟悉所经营的出口受惠商品 ,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自觉执行本办法及有关 规定,切实保证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面清洁美观,不得 涂改。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给惠国有要求,也可以使用 法文。

  第四章 签 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在接受申请时,要查看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填 写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签字有无错漏。如发现不符合规定不 接受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证书签发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向给惠国主 管当局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接受正式申请后,证书一般用两个工作日签出,特殊情 况作急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套证书只签发1份正本,商检机构不在副本上签字盖章 。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商检机构 将进行下列调查:

  (一)在申请单位申请注册登记时,商检机构将审核有关书面材料并对 其产品的原料及加工情况进行查核。

  (二)签证过程中的调查。商检机构在接受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的申请 后,审核《含有进口成分受惠商品成本明细单》并对含进口成分的商品进 行实地调查。

  (三)签证后的调查。商检机构对所签发的证书项下的商品,将进行不 定期抽查。

  (四)给惠国查询的调查。在收到给惠国主管当局的退证查询时,商检 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产品的原料、零部件来源,成本构成情况及加工工 序等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答复给惠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证件,为调查 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条件。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由于申请单位填报内容有误或不真实而导致签证差错造 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人员隐瞒产品原材料来源或进口成分;或在 申请书、证书内填报打印虚假情况,伪造、变造证书,或擅自涂改、加添 证书内容,按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和通报。

  第三十条 凡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 ,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比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抵香港后,对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项下的 商品进行任何加工的,或伪造、变造“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 权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产地证书并停止对其签署“未再加工 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下达,由各地商检机构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 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