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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


  

(1986年6月17日海关总署公布并予公告,自1990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加强对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货样,系指进出口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 样品;广告品系指进出口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是价购还是免费提供的,均应 由接受和发送单位或其代理人(或携运人)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验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企业进出口的货样 和广告品,海关凭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和广 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海关凭其 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 行。经海关审核,数量不合理或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海关凭经贸 管理部门审批证件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中属于 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经海关批准者 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 人民币400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每次总值在人民 币400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符合下列情况,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的 ,不论价值大小,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二)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三)属于来样或者去样加工的。

  第九条 下列进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价值大小,除另有规定者外 均应照章征收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各种机动车辆、自行车、手表、 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收录机、电唱机、照相机、家用电冰箱、家用 缝纫机、洗衣机、复印机、空调器、电风扇、吸尘器、音响组合、录象设 备、摄影机、放大机、放映机、计算器、电子计算机、电子显微镜、电子 分色机以及上述物品的主要零部件。

  第十条 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进口货样和广告品,有关单位如需出售、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且按章补纳关税和产品税(或 增值税)。

  第十一条 禁止假借货样和广告品的名义,非法进出口货物和个人物 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暂行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