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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月16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O9
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
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
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
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
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
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
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
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
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
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
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于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
,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
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
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
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
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
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
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
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
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
,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做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
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
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
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包家
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评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严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
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1年的,
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
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
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识,根据《商检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
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
、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
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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