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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 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 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 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 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 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 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 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 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 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 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 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 《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 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 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 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 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 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 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 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 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 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 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的妥善处理。 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 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 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 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 ,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 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 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 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3日内,持 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其 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 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箱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 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 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 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 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 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 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 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 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 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 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 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俭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 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 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 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 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屑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 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 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 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 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 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 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