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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 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 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 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 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 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 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 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 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 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 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 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 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 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 来源。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一)、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信设施、 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 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二)、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收;二类 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 负责组织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 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 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同事,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二)、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由中国民 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 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三)、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 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 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 ),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 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 负责解决。

  (二)、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 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 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 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 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筑项目的主管部门 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 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 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 ,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 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 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 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 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 )项规定解决。

  (六)、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 解决。

  (七)、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 、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使用的机场)的经营 单位免费提供。

  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