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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贸易、运输的争
议,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
技术转让、承包工程、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方面的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北京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受理案
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他方当事
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尊重合同规
定,参照有关的法律和国际惯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成当事
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北京调解中心设在中国北京。北京调解中心设立秘书处,负
责调解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北京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单。调解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具有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技术转让
、承包工程、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国际商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专门知识
及/或实际经验的、公正的人士担任。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有争议的当事人,愿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可以向北
京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申请时,应按下述要求办理手续: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写明:
1.调解申请人和调解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包括电报挂号、
电传号、传真号、电话号等;
2.将争议提交北京调解中心调解的调解协议(如有此协议的话);
3.案情、要求及其依据和证明文件;
4.其他。
(二)在北京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选定或委托北京调解中心代为
选定1名调解员。
(三)预缴本规定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50%。
第九条 北京调解中心应于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有关附件经审查完备
后,立即转送给调解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调解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这些文件
之日起30天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北京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选定或委托
北京调解中心代为选定1名调解员;同时,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
的调解费的50%。
第十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九条规定的时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
为拒绝调解;在此情况下,即使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先前订有调解
协议,也不能进行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被选定的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
定由一名调解员单独调解案件。当事人约定由1名调解员单独调解案件而在
调解员人选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北京调解中心选定。
第十二条 调解在北京进行,当事人有要求,经北京调解中心同意,
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按照调解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如能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应根据当事
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签字并加盖
北京调解中心的印章。
第十五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一)调解成功者,自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完毕之日起终止
;或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
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
明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调解员可以一起或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一起或单独会见或联
系。
第十七条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也可以不透露给
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要求保密者,调解员不得向
他方当事人透露。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按照调解员的要求
,提交材料和证据,并按时出席调解会议。
第十九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
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
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辩和答辩的依据
。
第二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可以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
为仲裁员,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费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调解员根据
案情和调解的结果,最后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
由当事人对半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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