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 知


(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 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 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 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 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 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 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真正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 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 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 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 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 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 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