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据了解,由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是很难确定的,有时候侵权人故意将其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来规避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负责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规定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本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我们经研究,增加规定了如果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本司法解释和您刚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是怎样的?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
负责人: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法律规定非常原则的情况下,在2000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互联网经营者经营方式趋于复杂化和综合化,有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既是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又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仍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互联网经营者的身份界定其归责原则,容易带来操作中的极大困难且产生逻辑上的混乱。此外,由于该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及条例有不协调之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 2006年10月20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对其不再有修改的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释在吸收了其合理规定的前提下,对其废止。
关于本司法解释与前司法解释衔接的问题,我们规定了在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本规定审理。但是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则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来源: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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